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就“MIFUNDS”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作出判决。
据了解,小米公司于2018年1月申请了第28704961号“MIFUNDS”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相关服务。
其中“自动售货机出租;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研究;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宣传;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 电视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已核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 商业企业迁移; 人员招收; 商业审计 ”等服务未核准。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诉争商标在部分服务上的注册。
据悉,商标局引证了第13187376号“蒙提拿破仑1号MI”商标和第16117877号“M&I”商标,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诉争商标指定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小米公司已明确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法院审查认为,诉争商标“MIFUNDS”与引证商标“蒙提拿破仑1号MI”的显著识别部分“MI”、引证商标“M&I”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法院判决,驳回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商标近似的判定,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使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与服务上,二是商标本身构成近似。
判断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按照相关公众对商标的一般识别和对文字、图形等商标组成部分的理解进行,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申请注册意图、商标使用情况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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